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承包方杨×与发包方李×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期限两年,双方均按约履行。承包期届至,该砖厂砖窑因使用时间较长而受损,如继续使用,则需要大修。杨×在询问李×是否由其再次承包砖厂的态度时,李×同意由杨×维修砖窑后继续承包砖厂。一个月后,杨×将砖窑维修完毕,花费3万余元,其即与李×协商再次承包该砖厂的有关事宜。因李×要价过高,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李×遂要求杨×离开砖厂。杨×以砖厂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赔偿维修砖窑费用。
本案案由的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李×与杨×就砖厂的再次承包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杨×维修了砖窑,表明实际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李×亦同意由杨×承包,只是因价款发生了争议,该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故本案案由应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只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发生了纠纷。但无论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前或后,总的来说包含于承包合同纠纷这一范畴中,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适用上述案情的案由,故杨×诉讼时适用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杨×与李×对第一次承包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在承包到期后,杨×征询李×由其再次承包砖厂的意见,事实上是希望李×向其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李×表示同意由杨×继续承包砖厂并维修砖窑,则属于为订立合同所提出的前提条件。杨×完成了维修工作,是应李×要求为订立合同所做的积极准备。李×与杨×协商承包价款、期限的过程是要约、再要约,即磋商过程。双方最终未成达合意,即未有承诺方式。故李×与杨×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砖厂承包合同尚未成立。
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双方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如没有设定具体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就不存在合同纠纷。本案中杨×与李×之间对合同的承包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的合同条款均无约定,杨×维修砖窑的目的只是为了将来能与李×签订承包合同,并非履行合同的义务。既然没有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约束杨×和李×,则在承包合同的范畴内去寻求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纠纷解决的途径显然成了无图素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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