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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违约损失赔偿的依据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493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要求赔偿损失有三种方式:一是约定违约金,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建筑合同中误期损害赔偿就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二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在建筑合同中运用最多,例如fidic合同条件的第63条和第69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商违约和业主违约情况下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第三种是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办法。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主要用于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确定损失赔偿额。同时该条也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损失赔偿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对与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是现代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设置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能够补偿的限度内,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同样状态[1]。这一方面要求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润);另一方面通常也不支持让违约人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些规定反映了这一立法精神。

在具体适用法律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时候,有下列规则值得注意:(一)主观推测的损害不能获得赔偿;(二)赔偿办法不能导致经济浪费;(三)受损害方本来就不能履行时不能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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