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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帮当事人要回3万的租金和5万多元的违约金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458

一、案情:

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中路某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于2010年11月12日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及原装修等押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该房屋腾空准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来接收且该房一直空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押金5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该场地的实际情况不适合我司用于咨询、培训的长期使用”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但被告不愿意支付,故原告委托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事宜。

二、代理经过:

胡律师和金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认真仔细分析案情后,我们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20000元、押金人民币5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540元(按每月租金0.3%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暂算至 2010年12月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为止);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们对此提出了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具有双重性质即担保性质和违约惩罚的性质,最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该代理意见。

三、结果: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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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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