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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时应扣除办证机关办理权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413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时应扣除办证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

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眉等173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集团诉讼案

 

案例编写人、论证人:杨塞兰

 

[示范点]

在目前商品房交易中,通常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其中通常约定有: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开发商的责任,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条款。而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发生纠纷时常常对“权属登记”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及出卖人的义务等问题发生分歧,审判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各异。本案通过研究、剖析相关的法学理论,详尽了解成都市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流程,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解答,判决结果维护了业主与开发商双方的合法利益,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果,并为今后妥善处理类似案件奠定了基础。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眉等173人。

本案主要案情为:张眉等173人与江东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江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2号“阳光水岸”的房屋,该合同为成都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对建筑面积、房价款、房屋交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江东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东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江东置业公司的责任,张眉等173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江东置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眉等173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眉等173人按约交付了房屋价款,江东置业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后,于2006年5月15日才取得阳光水岸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同年6月13日,张眉等173人取得所购房屋的分户产权证。直至起诉之日,张眉等173人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张眉等173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东置业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东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其责任,张眉等173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江东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江东置业公司虽已于2006年5月1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但却未能在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张眉等173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应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张眉等173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一审同时认为,我国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房屋出卖人的权利交付则应包括上述两方面。现张眉等173人尚未取得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江东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办理完毕止。据此判决:成都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眉等173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并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房屋国土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以房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眉等173人支付逾期办理国土使用证的违约金。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东置业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中的“权属”仅指的是房屋产权证,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眉与江东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江东置业公司统一在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购买,该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的部门及时间仅针对房地产交易中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只有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再由产权人提供相应申请资料交开发商协助办理,且双方未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作明确约定。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出卖人)按乙方累计付款……”中约定的江东置业公司的义务,仅是将办理产权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无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并交付购房者的义务。至于该条中涉及的“规定期”不是指180天,而是指办证机构所需要的时间。综上,江东置业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时间应从江东置业公司交付房屋180天后至江东置业公司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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