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2日,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杨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公路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杨某承建15个候车亭,总造价180000元;工期三个月;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5月13日,杨某又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陈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某施工承建,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215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内完工;违约方应赔偿对方1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所有候车亭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现均已投入使用。截止2008年8月16日,杨某共付给陈某工程款97000元,尚欠陈某工程款24500元未付。陈某遂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2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分歧】
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杨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公路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杨某将上述承揽的工程以赢利为目的转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陈某施工,以获取工程差价,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其与陈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均已投入了使用,且发包单位已向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杨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陈某工程价款。陈某要求杨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45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对于陈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于承包人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既然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那么违约责任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因为杨某确未按期付款,故应支持陈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宣告合同无效以后,只能按照无效的规则来处理,就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能再追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不应支持陈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不同。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两种制度。因为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如果合同是无效的话,这个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了,也就谈不上违约。
其次,合同无效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效果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补救方式,而合同无效主要是一种抗辩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只有违约责任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全面地救济,合同无效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各种有效的救济。在违约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承担定金的双倍返还等责任,受害人可以在这些补救方式中选择最有利于对它进行保护的一种责任方式。但如果是一个无效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就非常简单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再次,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所涉及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是不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或者原则是通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来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好像已经得到严格全面履行的状态,要使受害人达到好像这个合同没有被违反的状态。所以,违约损害赔偿基本的标准,是受害人在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全面履行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在合同应该依约履行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与他现有的状态之间的差距。但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标准,是要通过赔偿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它的基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因为宣告合同无效了,就是消灭了这个交易,好像这个合同没有存在,这样当事人要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这个赔偿的标准就是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和它现在的状态之间的差距,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也就不存在合同预期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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