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商品房 预售 违约金
【案情简介】
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
200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路320-312号1层1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上述商品房已具备《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批准上市预售(预售许可证编号:青浦房地(2004)预字0000936号);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306.9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4,500元,总价暂定为7,520,52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明确;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1、乙方于2007年12月28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000,000元;2、乙方于2008年1月4日前应付房款2,760,520元;3、乙方于2008年1月26日前应支付房款计3,76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00,000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由于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付款期限改为2007年12月28日首付1,000,000元,2008年2月29日付6,520,520元,逾期按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交房时间为付清总房价款。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付其他房款。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房款6,520,520元,此款被告承诺在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逾期愿意依照预售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此前因建造和装潢售楼处欠付被告工程款2,120,142元,故原、被告后协商一致同意以此款抵扣上述房款。
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号一层店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06.96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500元,总房价款为7,520,520元;付款期限为签约首付1,000,000元,08年1月4日付2,760,520元,08年1月26日付3,7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007年12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确定2008年2月29日付清购房余款6,520,520元;逾期按照合同的第七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购房余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520,520元;2、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计至2008年11月26日,以未付款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取);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替原告建造房屋,建设工程款为2,120,142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扣,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37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56,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被告愿意支付购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抵扣房款也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金由法院进行认定。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房款。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抵充债务,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数额,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也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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