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挖掘机销售公司与李某于2006年1月签订了一份《挖掘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李某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号支付本季度的分期货款,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李某还应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3月起李某连续两期未支付到期货款,同年11月,销售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销售合同,收回挖掘机,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案中,李某违约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销售公司行使解除权也没有任何问题,但对能否同时支持销售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支付能够并存适用。理由是,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失的一种提前确定,尽管合同因一方的违约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违约产生的,对此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提前确定的数额给付。所以,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有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支付能够同时并存。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支付不能并存适用。违约金是合同中的条款之一,不具有独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违约金条款也归于消灭,销售公司当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违约金的法律定性决定了可以并存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法条的行文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放在同一款中决定了其法律定性应为损失的一种提前确定。《台湾民法典》第250条对违约金的定义为“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立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很好的揭示了违约金的本质,是约定的损害赔偿总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作为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失的一种数额约定当然可以与解除合同并存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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