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对于精神损害,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3、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方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但在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不主张在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然而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王利明教授也曾在其《合同法研究》中说:“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违约的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已经采用,但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也可以说,仅适用于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就应当属于例外情况之一。
一、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因此旅游是一种审美活动,一种综合性的审美活动。[1]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合同,其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若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为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应试图把违约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来,从而为建立我国合同法领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努力。在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法律应分而待之,不能简单套用审理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思想和方法,而应注意研究旅游合同的特殊问题和规律。笔者认为,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权造成的,还是由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在一个经济社会里,金钱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还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
二、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分析
根据上述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及民法相关原理,笔者主张在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下:
1、从民法基本原理上讲,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状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两种民事法律责任的区别主要是来自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侵犯的是合同债权这一相对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定对任何第三人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但是,上述区别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有些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而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践中,原本各自独立的各种民事责任制度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渗透交叉,促进了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呆板地坚持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理论框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违约责任已不再是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唯一方式,加害型违约使得违约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领域;侵权责任同样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一责任方式,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已经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2]。我国《民法通则》在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中首创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不同民事责任在现代的相互渗透和交融,而且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已经明文规定了违约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顽固地坚持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各有其互不相关的调整领域,坚持合同法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其非财产利益,这就人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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