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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的区别
发表时间:2010-09-02 浏览次数:129
1.预付款(订金)。预付款是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款总额的部分款项预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对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起一定的资助作用,具有支援性质,但不起保证作用。在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成为应付价款的组成部分,如没有履行合同,则原预付的数额的货币应当退还给支付预付款的当事人。

2.定金。定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保障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这是在没有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采取的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定金担保具有以下特点:一、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定金存在于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因此,只要发生一方当事人给付定金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定金的事实,就证明合同已经成立;二、价金的预先给付性。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定金担保,合同履行后,这部分金额抵作应给付的部分价款,或者收回起到预付款的作用;三、制裁作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具有制裁作用。

3.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义务人违约时,应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惩罚与补偿性双重功能,因此,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和违约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应支付违约金,而不考虑债权人有无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4.赔偿金。赔偿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补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损失。在经济合同中,赔偿金是用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一般民事合同中很少采用违约方式,而直接适用赔偿金。《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只限于财产损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法律不予保护。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注意减去当事人因合同未履行而减少支出的费用,防止双重计算。

以案说法:三金并存的违约责任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5日,甲公司与某市乙化工集团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化工集团将其下属的制剂厂租赁给甲公司经营,租赁期为3年,约定若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化工集团交付了5万元定金。至2000年9月,甲公司租赁的化工厂经营良好,平均每月盈利5万元。而此时乙化工集团却突然单方面中止了与甲公司的租赁合同。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化工集团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化工集团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单方中止合同显然构成违约,乙化工集团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乙化工集团向甲公司支付赔偿金9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当中,我们应当明确赔偿金、违约金和定金的法律特征。关于赔偿金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收入。赔偿的损失额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合理预见要具备三个条件: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应当为订立合同时;③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大小。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的约定是违约金产生的首要条件。与损害赔偿金相比,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的没收或者双倍返还也是一种违约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合同的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当一方违约时就会发生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竞合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本条规定,约定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并用,在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从中选择其一适用。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既是基于我国违约责任补偿的属性,也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使得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对方的违约获取更高的利益。

依据以上分析,我们对本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乙化工集团首先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以甲公司每月5万元为标准,自2000年9月计至2002年3月。在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上应由甲公司自己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手段。就本案而言,可选择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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