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为受让第三人金岛公司的股权,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各自持有的第三人金岛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予原告。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人民币215万元。但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故诉请判令被告凌某某、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凌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计两份,后者对价款作了修正,并已协助原告完成了移交程序,但由于第三人金岛公司另一股东沈某某对于诉争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故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未授权被告凌某某代为出让其所持股权,被告凌某某之行为属无权代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岛公司未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沈某某、凌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河北省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一建”)共同订立章程,出资设立金岛公司。金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9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796万元,沈某某出资199万元.凌某某出资199万元,河北三建出资796万元。2003年9月1日,金岛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由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23日,xx置业与凌某某、沈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签约当日,xx置业即委托其关联企业向凌某某支付了215万元。
2005年1月27日,xx置业接收了金岛公司的部分财产,当日三方又形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除将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49万元外,其余条救均未发生变更。该合同文本上仅有xx置业前述合同的签订人“戴卫东”、凌某某和凌某某代沈某某签字。2005年l月,金岛公司正式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沈某某于2005年2月20日致函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致使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完成,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5年2月26日,沈某某向凌某某以及其他股东陈某、河北三建出具厂《优先收购股权书》,对凌某某、陈某、河北三建的股份提出优先收购同时,沈某某以其优先购买权被河北三建、陈某、凌某某侵害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第269号民事判决,确认沈某某在河北三建、陈某、凌某某对外转让出资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的买权,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对外转让价格)实施该优先购买权,如逾期实施,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优先购买权。
再查明,2004年6月6日,沈某某、凌某某曾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其同意将各自持有的金岛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于xx置业,转让价款确定为250万元。然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69号案件审理中,却未将股权受让人作为该案的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即判决确认凌某某代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计协议》属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遵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该院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沈某某与xx置业之间确实未形成关于其名下股权转让的要式文本,凌某某代沈某某签订该协议属无权代理,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沈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xx置业可依据沈某某所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另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完成合同的订立.
xx置业与凌某某作为订立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完整,应属合法有效。xx置业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据此受让目标股权。同时,凌某某亦应完全履行出让方的契约义务,将目标股权交付xx置业,包括目标股权的变更登记,将xx置业记载于金岛公司的股东名册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凌某某依约向xx置业出让其名下股权,是否已经取得了金岛公司过半数(人数)股东的同意,是否侵害了金岛公司其他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基于案件的全部法律事实.金岛公司的股东陈某、河北三建均已将其名下股权出让予xx置业及其关联企业,其对外出计股权行为的一致性显然己经排除了其依法行使否决权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钧买权的可能性。
至于沈某某,其在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业已书面明确确认一并出让其名下股权予xx置业,据此沈某某亦已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基础。但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69号案件审理中,不仅利用和规避了法律关于诉讼管辖的程序性规定,而且在实体上故意隐瞒了这一重大法律事实,致使其不当取得了生效判决所斌予的优先购买权。即便如此,沈某某显然亦未在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明示行使或客观实施其按照同等价格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据此,该院一并按照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视作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综上,xx置业与凌某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己经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xx置业对于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xx置业尚负有附条件地对凌某某的转让余款的付款义务,应在条件成就时予以履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9条、第60条、修正后《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确认xx置业与凌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金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xx置业( 10%股份)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向xx置业签发出资证明书井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xx置业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凌某某、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一,凌某某及其代沈某某与xx置业签署《股权转计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法定和约定程序,该行为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第二,《确认函》的出具并非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作为认定沈某某丧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第三,2004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三方当事人重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废止。第四,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因凌某某对沈某某的无权代理而无效。第五,无论依据哪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xx置业均未履行按时、足额付欲的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凌某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解除协议。第六,沈某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已按天津法院生效判决的规定实施了优先钩买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xx置业上诉称:沈某某向xx置业出具的《确认函》已经形成了要约承诺,而凌某某代沈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沈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某某继续向xx置业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
针对凌某某和沈某某的上诉,xx置业答辩称:(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金岛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计股权条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沈某某所持股权已作转让,其不能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3)xx置业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规定的时间(签约当日)和金额(895万元)履行了转让金支付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凌某某和沈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岛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凌某某提供2004年11月17日其与xx产业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给金岛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以货款名义收到的215万元,实际上是《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而非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
沈某某经质证认为,其对此事不清楚,但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构成了xx置业对凌某某的商业贿略。
xx置业经质证认为,《合作协议》原件经严重涂改,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情况说明》是金岛公司的内部材料,更无法确认其有效性,故无法质证。对此凌某某称,原件的涂改是凌某某的批注,并不影响打印主文对xx置业的效力。
金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法律适用方而,因木案的争议发生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前,应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原审法院适用修汀后公司法属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凌某某、沈某某、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的书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修正前《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修正前《公司法》 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共他股东有优先的买权”。
从上述立法精神可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其备两个条件,一是全体(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以往的司法实践是通过公司有无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只要公司就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即认为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形成书面意见的也可以。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x置业与xx产业。且该转让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形成书面决议,而是通过各股东分别与股权受让人确认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完成的,且持有金岛公司90%股权的股东不但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虽然公司没有就股权转让专门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也没有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书面会签行为,但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表明各股东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是同意的。所以,其形式上可能不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其实质上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对公司以外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所述各股东均表示对外转让股权,且占90%的股东,不仅表示转让,且已收取转让金,并已协助受让方办理了标的公司的移交工作,因此,尽管公司各股东之间没有就优先购买问题依公司法的程序征询各股东的意见,但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排除了这些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同时可以推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的。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作出的判决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情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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