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传统的民法理论,“合同债权的保护”应该是合同法的任务;违约责任制度,正是合同法为保护合同债权,补救违约损害,制裁违约行为而设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从条文上看,其中所称的“财产”、“人身”利益并没有排除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利益,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都没有将合同债权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应该说,违约责任制度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能够充分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但是近现代以来,随着民事关系日益复杂,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在特定情形下越来越显得不足。这一类的损害,有的是来自合同关系内部,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案件;也有的是来自合同关系之外,如第三人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致债权人受损的案件。对于前者,违约责任限于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仅仅保护财产利益,保护范围受“可预见性”的限制等,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往往显得不足;而后者,如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根本无权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害。
为了全面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商品经济的公平秩序,近现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判例中开始突破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划分界线,在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债权的保护不力时,适时地引入侵权责任制度来补充保护合同债权。这种突破,尤其体现在允许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确立了侵害债权制度等方面。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了合同规范又违反了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了法律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竞合现象。
由于违约责任只能对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害予以赔偿,而且责任范围还要受到“可预见性”的限制,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非财产利益损害时,他若依据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就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但是如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这些担心了,债权人可以就自己的全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要求。另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免责条件等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而侵权责任的这些差别往往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借助侵权法追究对方的责任,将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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