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前,我国法上并存着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即是对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是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达到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如果把损失设定为100%,那么违约金在130%以内是不存在过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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