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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65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解除的湖及力,是指合同在合意解除(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时是溯及合同自成立之时还是自合同解除之时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与合同的其它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合同制度的完整体系。考察各国立法,均对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立法虽然对此也有所涉及,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这一重要内容则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还是新出台的《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终止履行的后果;

其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棗失。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解除的效力决定的。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其相关问题作一些浅要的讨论。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的解除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对于合同解除之前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而原合同相当于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而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三种观点:

l、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原状。

2、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阻止其效力发生,尚未履行的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

3、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自此时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

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也较多,有以下主要观点:

l、“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参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江东:《民法新论》<下册>。第403页。)

2“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第506页。)

3“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550、552页。)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也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研究,而不宜一概而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本条将合同的效力分成两部分:终止履行的无溯及力,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有溯及力,并相应地产生不同的处理后果。如果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合同终止自然无溯及力。如果一方尚未履行,而另一方已经履行或者双方都部分履行合同,则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没有溯及力,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合同解除之无溯及力是一种不完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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