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否可理解为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笔者在前文已经说明,这一规定是为了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被废止后的认识问题。笔者亦在前文已经阐明观点,认为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在合同不具备无效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从合同法规定看,买卖合同中购买人取得购买物的所有权系基于合同的履行,是履行合同的效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基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考虑,应当优先保护承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与出租人成立合同关系后,该合同与出租人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均为债权,在两个权利相同情形下,优先保护承租人合同的履行,似有觖乏法理依据的嫌疑。但该处理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旨,在法律规定上难言无据。因此,笔者倾向采用。
如果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分期付款至于其他交易条件,如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粪入的利益,出卖人不能以此作为同等条件限制优先购买权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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