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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发表时间:2012-10-18 浏览次数:344

 2007年8月,冯师傅将自己的捷达牌出租车租给史师傅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租金8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由双方签字生效时首付4万元,满一年后再付余款4万元,租期内车辆的各种费用由史师傅负担,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收回轿车,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承诺的义务,合同进入正常履行阶段。

2008年7月,冯师傅因家中老人重病急需用钱。未经同史师傅商量就将车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蒋师傅,蒋师傅因急需用车,付款后便逼冯师傅交车,冯师傅要求史师傅退还车子,并解除租赁合同,史师傅以合同期限未满为由坚持不退还车子,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租期届满,经多次交涉未果,来所咨询。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甄天斌解答:

这是一件涉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财产租赁合同是典型的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依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对此权利都不得侵害。当第三人的行为妨碍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时,承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排除妨碍,或直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就是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原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承租权仍然合法有效。而且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取代了出让人在原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其仍然要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本案中,冯师傅与史师傅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租期未满,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此,冯师傅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也无权收回车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果冯师傅与蒋师傅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原租赁合同的解除为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在买卖合同生效后,蒋师傅就取代了冯师傅的出租人地位,并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也无权收回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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