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呈贡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顺达大厦所有权变更后,《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书》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也发生了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合同书仍然有效,因而无需重新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光所租用的2号商铺位于顺达大厦大堂内,属于大厦四至六层专用配套部分,原告将顺达大厦改造成办公楼后,确需使用2号商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安排面积相近的临街铺面给杨光经营,同时被告应迁出2号商铺退回原告使用,但合同中对安排商铺的面积大小、位置情况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约定安排的商铺应在多大幅度内才算面积相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目前原告只能安排顺达大厦临街的侧1-4-1号商铺给杨光经营,庭审中杨光对原告提出安排侧1-4-1号商铺,租金为27元/月/平方米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排商铺的义务,同时被告杨光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迁出2号商铺的义务,对2号商铺与侧1-4-1号商铺面积相差13?17平方米剩余使用年限租金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对被告杨光提出商铺面积相差13?17平方米剩余使用年限的经营损失的问题,因房屋使用合同书在签订时双方就已预见到大堂内2号商铺可能会迁出,并作出由原告安排商铺的特别约定,但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未约定,且原告在安排侧1-4-1号商铺给被告时,就将商铺的租金从36?67元/月/平方米调整为27元/月/平方米,给予适当优惠,并对被告方银行贷款利息和自愿对搬迁费进行补偿提出处理意见,综合全案情况,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杨光未对具体经营损失提出诉请,也未进行举证,故对被告要求商铺相差面积部分经营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所租用大堂内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应全面履行,在原告对顺达大厦2号商铺与安排给被告的侧1-4-1号商铺间租金差额折补后,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光已交纳顺达大厦2号商铺200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租金364419?12元,已使用至2004年9月20日止,共16个月,应支付租金32392?81元(36?67元/月/平方米×16月×55?21平方米),原告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租金332026?31元(364419?12元-32392?81元),同时被告应交纳顺达大厦侧1-4-1号商铺的租金186285?96元[27元/月/平方米×(180月-16月)×42?07平方米],应退还租金与应交纳租金折抵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租金145740?35元(332026?31元-186285?96元),另由原告退给被告贷款利息9519元,自愿补偿给被告搬迁费10000元后,实际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现金165259?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排顺达大厦侧1-4-1号商铺给被告杨光经营,并由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退还给被告杨光现金165259?35元。二、由被告杨光将顺达大厦大堂内2号商铺退还给原告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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