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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述华与张洪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67

吴述华与张洪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述华,女,1977年12月生,汉族,赣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贤珍,男,1977年8月出生,吉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系上诉人吴述华丈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南,男,1964年1月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系兴国县建材大市场服务中心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述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原告委托兴国旺业建材大市场服务中心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兴国建材大市场南二街的第38号、50号店房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07年元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年租金为8600元,按年收取;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在2007年元月20日向原告支付年租金8600元。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是否愿购买其租赁店房的情况下,将南二街第38号、50号店房出卖给案外人黄先明,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二街第38号、50号店房售价34万元;原告协助黄先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黄先明承担;黄先明首期支付原告购房定金17万元,其余购房款在2008年4月15日前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如黄先明逾期未付清购房款,则17万元的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原告不把店房出卖给黄先明,则按定金的双倍赔偿给黄先明;原告应在2008年2月初将店房交付给黄先明。

200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罗小平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其租赁的店房已出卖,请被告在2007年12月底腾出店房。

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店房。2008年,原告店房南二街正对面29、30号、26号、28号、30号店房每间每月租金500元,斜对面25号、27号店面每间每月租金800元。

另查明,被告对租赁店房南二街第38号、50号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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