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合同法 > 合同效力 > 合同无效 > 合邦公司与黄锦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合邦公司与黄锦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88

黄锦福、陈丽琴系夫妻,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二里22号403室的产权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锦福名下。2005年6月1日,黄锦福、陈丽琴与合邦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合邦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l日至2015年6月1日,租金总额为5万元,由合邦公司在2005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黄锦福、陈丽琴,出租方应于收到租金后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合邦公司,若不能如期将房产交付给合邦公司,需每月按租金总额5万元的4.7%支付违约金给合邦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黄锦福、陈丽琴收取了合邦公司5万元的租金。2006年3月,黄锦福将前述房屋卖给洪频,至今未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合邦公司。2006年6月27日,合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锦福、陈丽琴、洪频腾空厦门市湖滨二里22号403室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合邦公司使用;黄锦福、陈丽琴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30000元。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邦公司与黄锦福、陈丽琴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讼争房在租赁期限内因被告之间的买卖而发生所有权变动,但依法该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判决黄锦福、陈丽琴、洪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湖滨二里22号403室房屋腾空交给合邦公司使用。宣判后,洪频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过程的安全与稳定。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原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其二,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其三,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特别是租赁权的取得以租赁物的交付为必要,租赁标的物之交付行为客观上产生了租赁权的公示效果,在租赁物交付以前尚未产生租赁物权之法律属性,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只有一般债权人之法律地位,不能对抗租赁标的物受让者即所有权人。而本案中,合邦公司于2005年6月1日与黄锦福、陈丽琴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租金,但是此后直至2006年6月27日合邦公司提起诉讼时,黄锦福、陈丽琴仍未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合邦公司租赁使用,期间亦发生黄锦福、陈丽琴将讼争房屋转让洪频,洪频已善意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并装修入住之事实,故合邦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一年后才起诉要求洪频将房屋腾空交付其转租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邦公司要求黄锦福、陈丽琴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判决撤销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合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合邦公司与黄锦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合同无效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9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