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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无效合同裁判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503

案情〕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金山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转让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起诉毛某,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转让费,要求终止矿山转让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转让费,是因为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均不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该合同无效,对该案如何裁判,确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仉某仅主张被告违约,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不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合同无效,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有效而不同意变更,被告亦主张合同有效,这时,才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在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原因:一是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作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及其律师为自身利益出发,尤其可能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成偏向自我之意见。此种情形下,当然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否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就很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我国社会公众的经济水平还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而且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因财力问题不能聘请律师,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就诉讼请求变更及理由向当事人阐明。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本案而言,第一种处理意见显然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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