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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法律责任的合同无效- 陈富律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44

   2006年7月,外来务工人员阿文进入东莞市某木器制品厂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厂方也没有为阿文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5月6阿文在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打伤左下肋部。2007年8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后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伤残七级。2007年12月10日,阿文与厂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厂方一次性支付阿文18500元,阿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起诉厂方。之后,厂方向阿文支付了18000元及其2007年2、3月份的工资。

   但是阿文觉得自己很亏,于是就向劳动局申诉厂方。仲裁庭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本案,厂方辩称:阿文所受工伤事故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好,一次性补助阿文18500元,阿文放弃对工厂的一切权利。阿文的请求系无理要求。阿文及本律师认为:签订合约时阿文不是自愿的,该合约没有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规对工伤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系属无效。此案经过仲裁庭审理,裁决支持了申诉人阿文的仲裁请求。厂方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厂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5328.3元给阿文。三、驳回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合约书》是否有效,本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之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广东省保险工伤条例》,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符合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工伤保险条例系属行政法规,对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是对其最基本生活得一个保障,属于强行性规定。厂方借《合约书》规避法律责任,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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