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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赠与协议是否认定为无效合同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67

[案情]

2008年3月13日,胜达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半山湾农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胜达公司以2500元/吨的价格向半山湾农场购买800吨优质冬小麦,合计价款200万元;半山湾农场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800吨冬小麦全部运至胜达公司;胜达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支付40万元货款,余款160万元于啤酒销售旺季过后始行付款,至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时至2009年4月份,胜达公司仍有50万元货款未支付,生产也不景气。2009年5月份,胜达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了生产设备,全面停产;同时应公司所在地明箜村委(明知胜达公司负债)的请求,与明箜村委会订立赠与协议,约定胜达公司将所有房产(价值40万元左右)赠送给明箜村委会,若胜达公司股东以后五年内在该村建厂,该村委会对于其土地使用和租赁村委所有房屋予以优先考虑。至起诉时,所有涉案房产均已过户。半山湾农场起诉要求以胜达公司卖去设备的20万元款项履行义务,并确认胜达公司与明箜村委的赠与协议无效。

[分歧]

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赠与协议是否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互互权利义务,涉案房产业已过户,应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赠与协议应该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胜达公司与半山湾农场签订了购销合同,半山湾农场有按时按质交付货物的义务,胜达公司则应负依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胜达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导致不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胜达公司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明箜村委明知胜达公司负债,却以日后为胜达公司股东在其村建厂提供方便为诱饵,请求与其签订赠与协议。签订协议的结果是明箜村委无偿的得到价值40万的房产,胜达公司以其本应还债的财产赠与他人为其股东换来日后利益。明箜村委和胜达公司的行为显然侵害了第三人半山湾农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胜达公司和明箜村委恶意串通,签订赠与协议,损害第三人半山湾农场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

综上,无论胜达公司的单方赠与行为还是胜达公司与明箜村委的双方协议行为,其结果都必然侵害第三人半山湾农场的利益。所以,以上赠与协议应认定无效。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康红 陈宏林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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