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适用一般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考虑到在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的适用上,对于劳动者权利的适用,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如果特别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权利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被派遣劳动者也应当享有一般规定中的劳动者权利。因此,从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劳务派遣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规定。
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这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劳务派遣用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制度之中,既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36、38、40、41、44、46、47、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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