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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车棚自行车丢失 保管人擅离职守应当赔偿
发表时间:2013-07-30 浏览次数:211

昨天,徐女士向本报反映:她是一家超市的员工,每天都骑自行车上下班。超市为方便顾客和员工停车,在门口划出了块场地设立一个免费停车棚。不过,该超市在进出车棚的位置均挂上一块告示牌,上面书写:请顾客和员工妥善保管车辆;摩托车、自行车丢失,概不负责!

今年7月9日21时,下班回家的徐女士去车棚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丢了。她问看管人员小何:“你在这儿值班,看没看见有人偷车?”小何说:“没看见。”经查询,小何自晚上20时开始至21时期间一直脱岗,而车辆恰恰就是在这个时间段内丢失的。

徐女士认为,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其自行车丢失,故要求超市进行赔偿。但超市以免费停车为由予以拒绝,并说徐女士在放置车辆时就应该知道,车棚出入口都已挂牌明示“丢失不赔”。徐女士遂通过法律咨询网的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咨询超市这种说法是否成立?

说法:该超市与徐女士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超市所聘看管人员小何擅离职守,给盗窃提供可乘之机,属重大过失,超市必须就看管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徐女士以员工的身份,将自行车停放在超市设立的停车棚内,即是将车交付超市保管,属寄存人;超市同意徐女士停放车辆,属保管人。因不收费,该保管合同是无偿性的。因此,徐女士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无偿保管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有无重大过失,是无偿保管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因看管人员擅离职守,违反了“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义务,所以,超市在这方面有重大过失。

最后,《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综上可知,超市的免责声明无效,应当赔偿徐女士的损失。更多法律问题,请关注法律咨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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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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