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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73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和特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保守秘密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需要保守的秘密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对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等。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知识产权的概念成为通用的法律概念,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1)版权与相关权利;(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7)未披露过的信息;(8)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法律给于一定的保护,主要借助于有形的物质载体存在,其受保护的对象不是物质载体本身,而是精神成果本身,其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来说具有很多专有特征,主要包括:(1)知识产权专有性,即独占性或垄断性,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的精神成果,必须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自己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可以依法行使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给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获取经济利益;(2)知识产权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各个国家对于所在地区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认定和界定是不相同的,故给于的保护也是不尽相同;(3)知识产权时间性,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各个国家法律对于知识产权规定的时间不相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时间也不同。

二、竞业限制的定义

竞业限制(也叫: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关键岗位、掌握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期限做了详尽的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

(1)竞业限制主体,《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不适用该条款,也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另外,我国《公司法》149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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