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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200

 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对市场操作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合同法无论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原合同法都有较大变化,其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变化尤为明显。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代理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代理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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