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关键词】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基本含义是:
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在此列。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亦不属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1]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这种规制,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的实效亦迂回曲折,难谓允当。具体表现为:
(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意味着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则,??进一步说,当事人所从事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手段。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因此,意志不仅被认为是客观的法律秩序,而且是主观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来源。[2]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但按照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
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区分(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如果把法律视为自洽的系统,承认区分原则,就要承认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亦即在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标的物交付和登记问题。未交付或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绝不能以合同未适当履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无关。不能因其对债权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因果倒置地认定其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1条的主旨显然与此大异其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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