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的弊端
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1、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为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合同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2、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觉履行合同。3、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4、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新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下面笔者从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演变,谈谈我国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及其影响。
一、关于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是各不相同的,故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无统一标准,呈现各自为政的局面。由此导致大量合同被确认为违法合同从而无效,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方便。这种状况与当时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政策相适应。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已将法规限定为“行政法规”,因此,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已逐步趋向统一。这反映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面统一大市场的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反映合同立法指导思想的明显变化,即体现了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体现了大大限制无效合同的立法思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例如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而任意性规范则不具有强制性,表现为主体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违反任意性规范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过去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一般行政管理规定和地方性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如果将任何红头文件和地方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不但会使无效合同大增,影响交易,而且使合同这种民事活动处处受阻,助长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这一立法变化,影响将是深远的。新的合同法是在市场经济的新环境下孕育诞生的,利用法律的力量改变以前市场条块分割以及地方保护、改变以前无效合同过多而导致市场处于不稳定状况是其宗旨之一,因此,新合同法关于违法合同的界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对于鼓励交易、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主体不合格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无效。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文件中规定: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这都是民法通则和以前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关于主体不合格所订立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因为主体不合格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多,尤其是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比例更大。从各国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对主体不合格合同不简单地作无效处理,而是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由权利人决定。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约合同也不作无效处理,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为非权利社团,但对其适用合伙的规定,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新合同法吸收国外立法的优秀成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把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排除在无效合同范围之外,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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