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有关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在大陆法系,由于受法国注释法学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表现为唯意志沦的绝对合同自山,即只管形式上的意思一致,而不论内容的真实与否。在英美法上表现为对价论,即无对价则无契约,无契约即无责任。所谓对价“是一种原因或叮资报答的事情,抛此要求双方在一定事实。卜或法律上的相互补偿义务”。不管足大陆法系还足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即当事人达成合意或支付对价后,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以禁止或限制垄断,保护交易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法律的产生,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便成为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之一,合同自山受到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无合同便无责任的命题受到了普遍怀疑。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从而开始了先合同义务的研究。
通常认为,合同不仅包括已达成的协议这一静态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合同的成立为临界点,合同法律关系叮分为合同法律关系和先合同法律关系。相应地。把整个合同义务分为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所谓合同义务,是指根据合法生效的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合同已生效。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余和强制履行。先合同义务指在缔约过程中或合同订立后生效之前,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应负的义务。合同的无效或不成立,仅指合同不发生履行的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拘束力。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具体到消费合同关系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过磋商,可能缔结合同,但也可能山于消费者对商品品种、质量颜色、价格或服务质量、环境下生等达不到消费者的要求而放弃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使消费合同不成立。同时,也可能山于经营者的欺诈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因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的作为或小作为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依先合同义务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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