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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3-11-25 浏览次数:401

案情链接:

2011年9月原告周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缪某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楼板,2009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67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要求被告缪某给付欠款6万元,缪某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原告系楼板供应商,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该批楼板款进行结账,缪建华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关于收周某楼板计壹仟另捌拾玖块(计162.58m3),按合同价540元/ m3合计捌万柒仟柒佰元正。(予付公司贰万壹仟元)下欠陆万陆仟柒佰元正。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起带来。南通**有限公司 代陶某:缪某某 2009.12.16号”。被告缪建华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收条落款处“南通**有限公司”和“代陶某”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庭后,经去如皋市袁桥镇袁桥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南通**有限公司承包了仙鹤小区的二期工程,但在工程队老板中并无叫缪某的。单凭被告缪某在收条中所写“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起带来”、“代陶某”以及“南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行为人缪某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审理中,被告缪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缪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举证。但收条中明确写明“凭此据到公司结账,合同一起带来”,且落款为“南通**有限公司”“代陶某”。从形式上看,被告缪某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原告作为相对人接受了被告所打的收条,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便被告缪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其以南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具收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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