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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分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3-09-11 浏览次数:427

2007年6月18日,杭锦后旗人王某来我队报案称:2006年11月6日其与二连浩特人柳某签订临策铁路92-95公里路基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定后,王某按照合同要求进入施工现场,至2007年5月共完成50余万元的土方工程量。柳某却违背合同,一再拖欠工程款,致今尚欠32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在案情分析讨论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案,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认为属于合同纠纷,应该由当事人诉之法院解决。笔者倾向于后一观点,并结合本案阐述理由。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和形式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含有欺诈行为是否定性为无效合同,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二、本案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其主观要求是非法控制他人财产,使财产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体现在行为人有意通过其虚假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定合同。其着眼点在于妨碍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本案在调查中表明,王某和柳某两人签订临策铁路路基土方工程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行为人有履行合同实际能力。本案中,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柳某以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签定的路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柳某共承包了92-100公里八公里的路基工程,使用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是为了和他与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使用的名称一致。同时,王某签定合同后,进行了2个月的实地施工。

(三)、行为人有欺诈表现无欺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柳某虽然隐瞒了自己真实名字和虚构了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并非是掩盖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实际上也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

(四)、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通过调查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在王某进场施工中指定施工路基和取土地点,对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工程量测算,同时,柳某也分批给付了部分工程款。

(五)、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而本案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一是中铁六局临策项目部不能及时给付柳某工程款,致使柳某不能给付王某工程款。二是由于柳某缺乏管理经验,导致生产秩序混乱,成本上升。三是柳某个人生活支出过大,占用部分资金。主观上,柳某面临亏损数十万的风险压力,存在携款外逃的思想。鉴于以上原因,所以,不能及时支付给王某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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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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