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1日,温岭妇女陈xx到我局报案称:2002年7月,一自称史海洪的男子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签上“史海洪”的名字。之后,陈xx多次向史催还,史总以各种理由不还,史海洪就失踪不见了。陈xx经多方了解,才得知“史海洪”真名叫“史西钢”,慈溪人,借条上的签名“史海洪”是假的,遂到我局控告史西钢诈骗其钱财。我大队认为受理此案进行初查是没问题的,但在案件定性上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以合同诈骗案受理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以普通诈骗案(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受理查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可视为一种合同,史西钢假冒“史海洪”名义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3.5万元。收款后,史就逃匿不见,符合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有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表述。在《合同法》中,对借款合同也有专门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虽然从表面看符合合同诈骗的某些特征。但进一步分析后会发现《刑法》之所以要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前者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双重客体,而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国家之所以要确定合同诈骗罪,立法本意是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并将其归类到扰乱市场秩序罪,而将诈骗罪归类到侵犯财产罪中。从本案看,仅仅是单纯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涉及市场经济行为,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权,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普通诈骗罪受理查处。
有人或许会提出,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都是诈骗,立案标准,量刑幅度都差不多,受理查办就行了,为什么要区分得这么准确呢?这是因为:一、从严格执法要求上,要做到定性准确;二、在公安机关案件管辖规定上,把普通诈骗归刑侦部门管辖,而合同诈骗归经侦部门管辖。定性不清,容易产生互相推诿现象,所以说,明确案件性质相当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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