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滨是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烟草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年1月,李到登封烟草公司上班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1993年,登封烟草公司以烟叶面积下滑、企业内部要进行改革为由,出台了相关裁员方案。该公司采取每月为李海滨发放50元生活费,让李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迫使李海滨于1993年7月提出辞职,并承诺公司形势好转时,再通知李海滨回公司上班等。之后,李海滨从登封烟草公司领取了安家费1000元、纪念品100元、工资补助1368元、养老金1006元。双方当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烟草公司也没有给李海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李海滨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就业。2005年,当李海滨听说登封烟草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要求到公司上班,但登封烟草公司却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李海滨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申诉人的工作;补发1993年至2005年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发1993年至2005年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发给医疗补助费;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办理退职、退休手续;补调工资等级;补发应得的福利待遇;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救济金;进行身份置换,支付身份置换金。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登封烟草公司不服裁决,将李海滨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等。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从2005年9月16日起按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5年标准为每月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未履行,按2005年度登封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1081.75元支付给被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对合同制工人无论合同关系是否到期,仅有职工辞职行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终止手续的,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职工个人的辞职行为与上诉人烟草公司采取的缴纳高额风险抵押金以及每月只发给50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再让职工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性质并导致辞职行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烟公司登封市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申请仲裁即为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是否应支付职工部分工资和生活费。鉴于当事人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职工下岗期间公司有义务发放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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