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某经贸公司通过一职业介绍中心,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文凭的张某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7年4月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50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止。
2008年5月,该电脑公司查实张某所持的某财经大学文凭是假的,遂决定通知张某,从2008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嗣后,该电脑公司对张某2008年5月份工资仅支付了一半。张某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坚持认为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应全额支付2008年5月份工资,并要求该电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那么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责任亦应如何承担呢?
律师分析:该经贸公司与张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张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某经贸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张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但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理由有:
(1)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以假文凭同某经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从一开始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经贸公司应向张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
(3)因劳动合同无效,张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张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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