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 是英语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同fob一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在我国,有人称此术语为 “到岸价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亟待改进?xml:namespace>
!这种称呼,容易使人误解为货物灭失的风险是在卸港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
国际商会(icc)在其第460号出版物,即《incoterms 1990》中曾规定;卖方必须负责租船、订舱,在货物装船后取得clean b/l;订立货物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取得保险凭证;自负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从表面上看,c.i.f的买方除了付款赎单外,就是在目的港坐等提货。
但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其中的奥妙。《incoterms 1990》中,卖方只须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通常条件”是一个事实问题。对卖方而言,“通常条件”即是低廉的运费。因此,他可以不顾船东的信誉、船舶的状况,只要货物能装上船就万事大吉。卖方只须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picc货物保险中的平安险(fpa)。至于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买方须通知卖方,并自负费用。老实说,象 c.i.f这种凭几张纸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誉良好的卖方交易,是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的。许多国际骗子,利用买方的松懈,钻c.i.f这种贸易方式的空子,到处招摇幢骗。
文件诈骗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灾,该国通过港商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千吨大米的买卖合同,c.i.f价约为170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港商将全套制作精美的单证在日本一家银行顺利结汇,提单由巴西一家班轮公司签发,承运船名为\"罗里达\"号。然而,\"罗里达\"号却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货。后经调查发现,其实在签单日该船尚在欧洲营运。结果,孟加拉政府自认倒霉――付出170万美元加上一大笔律师费。
有人要问,银行在结汇时不是要审单吗?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文件时,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须放款。换言之,对文件诈骗,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国,银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虚拟假的,也无权拒付。该规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当时,在该案中,当受益人到银行结汇时,银行发现实际装运期较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晚,因而拒付。但第二天,同样单证议付时却发现提单日期已符合l/c的装运期,银行以文件诈骗为由,确认拒付,双方随即对簿公堂。贵族院认为上述情况有两种可能:1.打字时,将日期错打;2.船长签错。贵族院最后判定,除非银行能证明受骗人参与欺诈,否则银行无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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