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为装修房屋,戴先生与某装饰装修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公司包工、包料。房屋内的所有木质材料均采用樱桃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每延误一天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
房屋装修完毕,装饰装修公司将房屋交付戴先生。戴先生持装修所用的木材到相关部门鉴定,鉴定结论是所有木材都是桦木。戴先生入住了被装修房屋,但向装饰装修公司表示只同意留用部分桦木装修的家具,而对拒绝接受的部分,要求装饰装修公司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3万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是否支持戴先生双倍赔偿的请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饰装修公司作为有装修资质的承建单位,应当保证用材符合合同约定。戴先生作为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不符合约定部分价款的双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装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木材进行装修,以赚取材料差价,给戴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超出违约部分价款的范围内支付戴先生违约金。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它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它只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当事人一方必须以消费为目的进行交易。它只适用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符合第一项条件,但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指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欺诈的成立以故意为前提,没有故意,仅有过失不能成立欺诈。本案中,装饰装修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人员,应当具有区分樱桃木与桦木的能力,但是装饰装修公司没有区分导致使用了错误的木料。可这只能证明装饰装修公司存在过失,却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故意。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制度。
戴先生与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装饰装修公司虽然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当其向戴先生交付时,戴先生却因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接收。交付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戴先生虽然入住了装修房屋,但是其没有接受装修成果的意思,所以,装饰装修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交付。直至起诉时,装饰装修公司一直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戴先生,构成严重的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的原则,即违约金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当事人的损失,而不是惩罚当事人。同时,在损失的计算上,采用“可预见性”标准,违约方只赔偿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超出预见范围的不予赔偿。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迟延一天赔偿违约金100元,严格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将远远超出装饰装修公司预期通过订立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也超出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因此,装饰装修公司有权要求降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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