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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操作探讨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0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以金钱处罚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促使其履行,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弥补其相应的损失。该条法律规定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威、保障司法机关活动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该条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本条的启动方式、起始期间、计算基数等规定仍不全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仍难以很好的适用解决。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就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进行分析:

一、启动方式。

本条只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未明确该条的适用是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直接适用,还是由申请人申请后法院才适用,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本条的金钱惩罚却很少得到应用,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被忽视、被放弃,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致使许多被执行人都想通过采取“拖”、“磨”的方式来逃避执行,从而使法院的执行权力显得苍白无力,而且还悖于立法本意,最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故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文书的主文后面明确注明该条,以便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形成威慑力,促使义务人及早履行义务,而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毋须申请人提出,法院即主动适用该条。

二、起始期间。

从本条的立法精神可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民诉法又规定,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义务,又被告知尚需支付法律文书生效后至实际履行这段时间的加倍迟延履行金时,大喊其冤,理由是他已按照执行通知自动履行了该义务。故笔者认为,其计算起始期间应在裁判文书后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员在执行通知中再次申明该条关于须支付加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以免被执行人产生对立情绪。

三、计算基数。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存在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加倍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应以裁判文书中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应包括在该基数中,申请人则认为,应以裁判文书中的金额为准,因为这是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带有惩罚性,故加倍迟延履行金基数应包括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申请人已经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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