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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计算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5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栾金娣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利率方面产生了争议。

(一)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

有人认为,应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来计算执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

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执行通知书是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向义务人发出的敦促并限期履行的法律文书。这就说明,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按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点,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因此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适用意见》)第293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二)执行中止阶段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对于中止执行的期间是否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指生效法律文书所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之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给付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期间,故应把案件中止阶段的期间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229条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惩罚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事实发生后,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是否由主观意愿造成,若不加区分一概以执行中止为由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容易给被执行人通过法律程序拖延义务履行,难以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通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导致执行中止,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导致执行暂缓,执行工作的暂停均系被执行人主观行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所以本案的执行暂停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实践中,由于对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规定不十分明确,造成不同的执行人员有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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