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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也是强制执行的标的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94

1997年3月25日,刘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于1999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超期未能还清的部分需要加收6厘的利息。到期后,刘某无法偿还全部欠款,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以后尚欠本金5.8万元。刘某与谢某又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刘某于2000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谢某人民币5.8万元整,不再支付利息;2000年12月20日之后偿还的,需要支付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双方将《还款协议书》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刘某到期仍无法偿还欠款,谢某遂于2001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8万元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刘某在2005年11月20日对谢某提出的利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只归还本金5.8万元整,利息没有约定,因而,利息不属于执行的标的。

针对刘某的异议,法院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在2001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刘某对于执行标的即本金和利息本身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还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且刘某已经清偿了人民币3.5万元。刘某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继续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在被强制执行之时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他就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现在,刘某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出利息部分不应该执行,也符合情理和法律,因而,法院应该裁定变更执行标的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曾经及时提出了异议以及是否放弃了异议权,都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是《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性质是什么。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虽然这种利息在名义上称为利息,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曾经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则不另计利息”,但同时又约定,“超过2000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上述所借款项,则借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见,本案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的延迟履行金,而不是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只不过,这种迟延履行金也是在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上进行计算的。

第二,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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