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6月3日,原告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周一庆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位于田阳县城高中路口旁闲置空地上投资建造一幢二层楼房,合作期限为50年(即从1999年5月3日起至2049年5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今已10多年时间。2009年11月23日,为了加快田阳县旧城改造工作步伐,改善县城旧貌,县政府下达了《关于加快县城旧城改造工作的通知》,将原告房屋列为重点改造的危旧房之一,要将原来的危旧房全部拆除,按建设部门规划重建综合性商贸住宅楼。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不能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
【分歧】
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属于田阳县城改造的政策性拆迁范围内,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这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治问题,法院不宜干涉。只有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当事人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解除合同之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故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该案。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解除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也不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政府旧房改造拆迁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通过与政府拆迁部门进行协商安置,并中止履行合同,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此外,原告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本身不需经第三者解除,法院只能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合同合法解除的有效,不合法的无效。因此,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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