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7月到某食品加工厂工作,该单位安排其在包装车间工作,每月工资850元,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余某到该单位以来,单位未为余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2年1月,因单位经营亏损,需裁减员工,遂口头通知余某次日来结清工资,此后不用再来上班。余某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告诉余某,余某是临时工,没有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余某认为单位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裁决由单位支付给余某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为余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食品加工厂不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是不正当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某食品厂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二、单位虽未与余某订立劳动合同,但余某已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按时支付了工资,他们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进行赔偿。三、根据劳部发[1996)1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等规定,某食品加工厂应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上可见,虽然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企业不能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段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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