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买卖合同中买方未依约先交付定金,卖方是否有权拒绝交货。法院认为定金未交付,定金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不成立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由于定金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牵连关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买方未依约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以此为抗辩,拒绝交货。
[案例介绍]
某电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贸易公司向电脑公司购买15台电脑,总金额为人民币81,7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50%的违约金,未违约方并可解除合同;补充条款为买方(即贸易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标的总额的50%。签约后,贸易公司未支付定金,电脑公司亦未在约定时间交付电脑。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支付违约金40,875元,并解除买卖合同。电脑公司反诉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40,87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的文字表述看,该条款明确买方应支付的是定金,并无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应视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贸易公司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故贸易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案中的主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按买卖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是卖方电脑公司,电脑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电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电脑,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贸易公司亦可因此按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判决:一、贸易公司与电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判决生效后解除。二、电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贸易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三、电脑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电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与电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条款,从字面上看,约定的是“定金”,但从约定的支付日期和支付金额看,不排除当事人有将其作为买卖合同预付款的意思。即使认定其为合同担保形式的定金,该定金条款也并非是完全脱离买卖合同的另一合同,而只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虽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然而定金合同未生效并非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毫无影响。定金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其目的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其功能在于分配交易的风险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而从电脑公司与贸易公司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看,在买卖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即电脑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降低交易的风险,因此定金合同的生效、履行与买卖合同中电脑公司的交货义务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定金合同的生效、履行是电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定金,使电脑公司丧失了贸易公司依约付款的担保,加大了电脑公司的交易风险负担,因此电脑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利益,有权以拒绝交货为之抗辩。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求信誉、恪守信用。贸易公司拒不交付定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电脑公司拒不交货系行使合理的履行抗辩权。遂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贸易公司要求电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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