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陈学林与曾辉订立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曾辉于7月1日以前向陈学林提供150吨某种农产品;陈学林预付2万元定金并在到货后按900元/吨结算;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谁知,此后该种农产品价格猛涨,至6月30日,已上涨至1700元/吨。曾辉考虑到,如不按已经订立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给陈学林,将增加12万元利润,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纯赚7万元。于是,便于7月1日电告陈学林:宁可支付违约金,也不愿履行合同。同时不管陈学林是否同意,便将违约金打到了陈学林的帐户。然而,陈学林不干。可无论陈学林怎样好说歹说,曾辉就是拒绝供货。陈学林无奈,将曾辉“请”上了法庭。
审理中就应否曾辉履行合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辉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违约金本身固有的补偿性,表明陈学林已经不存在损失,曾辉也就不应该承担合同中并没有谈及的其他义务。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曾辉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
首先,曾辉为谋求高价而故意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其含义之一,就是合同当事人应认真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按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变更、解除、违反合同,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鉴于曾辉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是理所当然的。曾辉故意违约且想就此解除合同,仅仅基于即使承担违约金,也比履行与陈学林的合同能多获7万元利润,这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且是建立在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合同秩序、损害陈学林利益的基础上,明显与诚实信用相违。
其次,陈学林“丢车保帅”谋取7万元利润于法无据。一方面是同前所述,此举违法,不应保护;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由于本案没有涉及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订立合同时,双方也正是依照当地时价,不存在欺诈。同时,由于双方尽管存在对市场前景的投机,但不可能预见此后价涨价落的程度,双方之间仍然公允合理,风险自然由各自承担,不存在适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再次,违约金的支付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完毕、无需履行合同,或者合同无效及被解除,相反,违约人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中可以看出,“继续履行”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指的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金或者违约金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本案是与之吻合的:曾辉存在违约行为;陈学林要求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目的;曾辉有实际履行的能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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