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致其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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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丽霞,女,系长春市国际贸易公司电梯工。
被告:丰润县美达家具厂(下称家具厂)。
被告:黄文士,男,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人搬运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清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经长春市医院创伤治疗中心诊断,闫丽霞伤为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保护医疗费5000元,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付给闫丽霞2500元。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伤害。要求家具厂赔偿我全部医疗费20165.87元,伙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工资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担。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实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以致造成自己伤害。故不同意赔偿。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 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应由我厂赔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认为:家具厂雇用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具厂主张原告是自已不小心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工资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 170元,合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
二、法医鉴定费 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黄文士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文士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黄文士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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