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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应进一步明确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9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笔者认为,这看似详尽的规定,至少存在三点不明确。

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不确定。央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还可以在一定幅度之内上浮或下调。“同期”是指迟延履行时间的长短吗?央行经常会调整贷款利率,那又如何计算呢?如果需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时间段恰逢频繁调整利率的时候,而被执行人又是分期履行的话,利息的计算就会变得十分复杂。笔者建议,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利率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由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被执行人来说本身具有惩罚性质,故该利率的规定宜粗不宜细,应当便于计算。

第二,按多少本金计算不确定。笔者理解,本金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因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都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已经转化为本金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由原告、申请执行人预交,诉讼费经过诉讼程序,确定了分担的数额,有的法律文书甚至已明确了诉讼费履行的期限,事实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费则明确是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法院将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执行后也是转交给预交人。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更是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而产生,故以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为本金计算利息,合情合理。

第三,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即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按照笔者前面论及的观点,本金、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都应当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那么先还哪笔债务都无所谓。但是有的判决书判明今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执行中,显然就不再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来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那么先还本金,就可以少还利息。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是不妥的,这样的判决在执行中分期履行的,应当依据后发生的先受偿原则,即按申请执行费、诉讼费、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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