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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99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这两种执行措施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限于篇幅,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有关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到,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它的适用在执行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

1、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执行措施。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对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强制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凸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即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当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公平角度来看,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已预先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不能再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的义务是给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对其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包括迟延履行责任,又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强制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执行人基于一个迟延行为而承担两次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2、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那么,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条规定应对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其中,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应基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当然,申请执行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即案件裁定终结前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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