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乙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决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钢材,交货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乙方使用该批钢材建造房屋,预计开工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交货期限届至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乙方催促甲方交货,并警告甲方,如果在4个月内不能供货,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4个月期限届至后,甲方仍不能供货。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予以拒绝,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乙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的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法》第94条第l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因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必须注意的是:
(1)迟延履行应为主要债务,如果迟延履行的为从债务,则不存在合同解除权问题。因为只有迟延履行主债务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从债务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迟延履行从债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主债务不论合同是否规定了履行期限,当事人他方只有经过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他方才可解除合同。催告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请求履行的通知,催告内容只限于债务的范围,催告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而言,对以书面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催告是他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未经催告,一般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须经过催告就可解除合同。
(3)催告方应给予合同对方合理的期限。所说合理期限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必要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该时间的长短是否合理,应依社会的一般经验和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合同标的物钢材的目的在于建造房屋,而该房屋的开工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在5月10日对方不能按期供货的情况下,债权人乙方催告债务人甲方履
行,并给予债务人甲方4个月的宽限期,该期限从社会经验判断应为合理期限,因此,在该期限到来之后,债权人乙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债务人甲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乙方可依据违约责任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救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目的在于消灭已有的合同关系,使合同他方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其目的在于使合同的非违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该两种权利的行使所达目的不同;因此,非违约方既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又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债权人乙方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可解除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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