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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合同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13

案情回放:

2005年11月5日,x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xx森林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协议,约定:研究所为新建公司首期年产2万吨纸浆的造纸黑液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为437.2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276.08万元。

11月28日,双方再次协议约定:待纸业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视情况开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负责为纸业公司二期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109.3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69.02万元;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如获得经费,可用来支付纸业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纸业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纸业公司支付研究所27万元,提供了价值119147元的钢材。2006年1月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发器,总造价42.82万元。2006年4月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纸业公司场地安装了全套钢架。2006年4月19日,纸业公司、研究所按照2005年11月5日协议书,向xx省环保局申请资金未获准。2006年8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载明:因耗水大、污染重,纸业公司应于2006年8月关停。

纸业公司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约交付所需设备,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还货款39万元及利息47730.15元。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律师解析:

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虽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纸业公司提取的证据,但新建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研究所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此外,导致纸业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纸业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并非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纸业公司不能以研究所迟延履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进而达到请求研究所返还已付加工费用的目的。纸业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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