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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后抵押权消灭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350

【关键字】最高额抵押代表行为 担保解除

【案情简介】

原告:李有忠

第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

第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洲信社)

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

1998年8月份,李有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灼炘,李有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要求李有忠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有忠将自有的房地产和李妙仪的房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两房产的房地产证交给何灼炘。

1998年9月2日,李妙仪、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23号《抵押合同》。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有忠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妙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底,何灼炘以李有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有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有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灼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有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37350元,偿还李有忠通过何灼炘所借的贷款。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日,李妙仪和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从两份合同均以平西分社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何灼炘名义签订,是何灼炘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应有平西分行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3月,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以及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37350元的两张支票,都应视为李有忠已偿还了所借平西分社的贷款。

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李有忠在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要求被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自有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地产证。

被告辩称,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的签订应视为何灼炘与李妙仪和李有忠的个人行为;李有忠的两次还款行为也是李有忠和何灼炘二人的单方交易,与平西分社没有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个人行为;驳回李有忠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何灼炘是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其他贷款不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李有忠在(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又因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李有忠要求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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