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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制度
发表时间:2012-04-17 浏览次数:270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规定在学理上称为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与该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其同构成我国的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双务合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拒绝对方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这种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具有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但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一般来说,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应后履行的一方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2.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到期,对方就无权要求按期履行,他也就不必行使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应该适用于应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合同有了履行顺序,还把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对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的抗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的说法不够准确。笔者认为,毕竟先履行抗辩与同时履行抗辩在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方面都不同,先履行抗辩是对违约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权人可以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的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前者是消极的保护,后者是积极的保护,被违约方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具体方法保护自己,而在同时履行抗辩情形下,双方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在对方履行前履行,任何一方都没有违约责任。在我国,以前立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对后履行一方保护不力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由于双务合同双方义务的互为条件性,实践中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比较少,有的法官却把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应当后履行的当事人因而拒绝履行的情况认定为双方违约。所以明确规定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有利于区分双方违约和单方违约。

我国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构成了完整的双务合同抗辩权制度,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这样一个体系应该来说比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两种制度构成的抗辩权体系更加清楚明确。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违约的抗辩,后履行一方的后履行利益如果因为对方的违约而失去,不仅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且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当然,这种抗辩权只能暂时中止后履行方的履行义务以期待对方作出补正,并不能消灭这种义务。当事人可以视需要采取包括先履行抗辩和其他违约救济在内的手段保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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