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生在上海出差,租到的却是北京牌照的车。因上海市的车辆限行措施,导致许先生租的车在两天里限行了8小时,许先生将汽车租赁公司告上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汽车租赁公司退还这8小时的车辆租金费246.75元。
2011年12月11日,许先生去上海出差,他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官方网站预订了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汽车租赁地为上海市。次日晚上,许先生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当他去取车时,发现汽车租赁公司给他提供的是一辆北京牌照的车辆。因上海对工作日的早晚高峰时段采取外地牌照车辆限行的措施,导致他在上述时段用车不便。回到北京后,许先生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赔偿被拒,诉至法院。
许先生认为,租车网站并未对车牌事宜进行提示,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该退还其在部分时段不能使用的费用。庭审中,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上海的限行措施是不可抗拒的行政行为,不能归责于其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租赁公司违约,应当退还8小时租金共246.75元,理由是“双方没约定好的应遵循交易习惯”。
审理此案的法官周维琦解释说,在上海用车,在上海还车,按常理想租到的就是上海牌照的车,这就是交易习惯。本案许先生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网站预订车辆并自动生成订单的行为,应视为汽车租赁公司向他作出的承诺,汽车租赁合同在许先生到达时成立。网络订单并未对租赁车辆的号牌及属地信息进行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可对协议补充。鉴于双方未能就租车的号牌属地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只能通过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根据汽车租赁公司官网显示的订单,许先生的取车和还车门店均为浦东机场店,《租车单》上也明确记载取车城市和还车城市均为上海,结合许先生的自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许先生租赁车辆是为了在上海正常使用。
上海的限行政策在许先生租车前已实施了相当长的时间,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理应知晓当其提供的车辆并非上海本地车辆时,势必会对许先生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汽车租赁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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